编辑同志:
钟某与王某开办了一家合伙公司,各占60%和40%的股份;生产经营、财物财务等重大事项,一般都由钟某拍板,王某只是负责一些具体的琐事。从两年前起,公司陆续聘用我们分别担任文员、销售员、车间工人等职。由于经营不善,公司渐渐出现了严重亏损,各项资金难以为继,我们的工资也被拖欠三个月计10万余元。一周前,钟某在悄悄收集大笔资金后,突然携款而逃,去向不明。无奈之下,我们只好向王某索要被拖欠的工资。可王某表示拒绝,理由是工资是公司欠的,不能找他个人要;钟某才是管事的,他只是做事的,更何况钟某出逃,他也是受害者。请问:王某的说法对吗?
读者:陈雨玲等17人
陈雨玲等读者:
王某的说法是错误的,其不仅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而且你们有权要求其个人偿付被拖欠的全部工资。
就合伙企业而言,可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普通合伙企业是由两个以上个人身份的合伙人组成。正因为本案所涉及的合伙公司由钟某与王某两名个人组成,没有另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也就决定了公司属于“普通合伙企业”。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所欠债务的处理,《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则进一步指出:“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其中明确表明:一方面,承担责任的不仅是合伙企业,而且还无限连带“殃及”合伙人个人;另一方面,在合伙企业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也可以要求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债务。任何一个合伙人,不论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地位、分工如何,都具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只不过是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再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结合本案,虽然你们是受雇于公司而非受雇于个人,虽然钟某才是负责人而王某只是干些具体琐事,虽然钟某已经携款出逃,王某并不知情甚至还是受害者,但只要有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而王某又是合伙人之一,在公司已经严重亏损、无力清偿所拖欠工资的情况下,面对你们的请求,王某所能做的,只能是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再向钟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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