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陈某与方某合伙做海鲜生意,约定按照8:2的比例分成。2015年3月,方某与雇员司机李某共同到外地进货,李某酒驾导致车祸,方某当场死亡。交警作出事故认定,李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逃逸,下落不明,且其名下未查到任何财产。方某的家属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是否要对方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呢?
以案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方某为了其与陈某共同的利益在经营运输活动中死亡,陈某作为受益人,应否按照上述规定给予方某适当经济补偿呢?
上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各方均无过错,受害人的损失无法通过追究其他人的责任得到补偿。如果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事务受损且无法通过追究其他人的责任得到赔偿时,出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可以让作为受益人的其他合伙人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但该补偿不是因受益人的侵权行为产生,而是基于民法公平原则作出的规定。方某的死亡是由于李某酒驾造成,李某对方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判令陈某给予方某家属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主是陈某、方某,雇员是李某,李某因其酒驾导致方某死亡,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逃逸下落不明,难以追究责任,陈某作为雇主应与雇员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方某的家属可以通过向作为雇主的陈某提起侵权之诉获得赔偿。
“民通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人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多承担责任。”方某本身是受害人,也是雇主之一,应与陈某就雇员李某造成的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方某、陈某之间内部赔偿责任的分配,则可按照双方此前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8:2确定,即方某自身承担20%的损失,剩余80%由陈某向方某家属予以赔偿。陈某赔偿后,有权向雇员李某进行追偿。(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
Copyright C 2017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陆河益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粤ICP备17114498号
地址: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 EMAIL:
Powered by 陆河招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