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9年1月28日被A制衣有限公司录用,从事操作工一职,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后合同到期双方续签了一份期限从2011年1月28日到2014年1月27日劳动合同。
由于服装制造业的污染问题,2013年初有关行政部门下达通知要求A制衣有限公司搬迁。2013年1月20日,公司向张某在内的职工公布了员工遣散方案。2013年1月23日,经张某与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A公司应向张某一次性支付张某解除合同工资以及在工作期间产生的包括一切经济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奖金、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等共计40000元。同时,该协议中还约定“以上经济补偿结算后,张某与A公司再无任何劳动关系及经济纠纷”。但是张某在领取上述补偿后,虽觉得所得经济补偿总数与自己应得的差距不大,但是毕竟少拿了一部分,心有不甘,所以又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且当初在协议上签字是怕经营者跑掉拿不到钱不得已才签字为由,向公司索要差额部分。A制衣有限公司认为,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无法在此经营,而遣散方案经过合法程序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又经过双方协商通过,没有违法,因此拒绝支付。张某遂提起仲裁,请求裁令A制衣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过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张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自己签字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仲裁庭未支持张某的请求。
□律师评析
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袁永斌律师认为,本案涉及劳动合同的协议解除问题以及解除合同后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处理,对于企业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的规定,其中的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A制衣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中对于办理交接手续的约定以及薪资结算和补偿金或赔偿金达成的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也就是说,只有具备上述条件,“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条款才具有法律效力。
2、显失公平的情况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显失公平”的理解,从公平与正义的角度出发,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数额与劳动者依法应获得的补偿数额是否相当”作为判定依据较为妥当。也就是说,协议中约定的数额相当于或者高于劳动者依法应获得的数额,则对于劳动者不为显失公平,劳动者在获得补偿后再行仲裁请求补偿,将不被支持;若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明显少于劳动者依法应获得的补偿数额,则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再请求补偿将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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