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郭女士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郭女士每周五抽出3小时到公司进行一次大扫除,每次工资80元,且当即结清。1个月后,郭女士觉得该项工作很累且收入较低,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以郭女士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公司一时难于找到合适人选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
评析: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以及竞业限制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该法还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从表面看来,郭女士突然单方即行解除劳动合同,似乎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担责,但郭女士属于非全日制用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是她的权利。因此,公司无权要求其进行赔偿。(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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